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蓉 、 楊棟森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73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380元,應徵裁判
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
48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