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王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並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尚欠本金參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簡易資料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簡易資料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參佰陸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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