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見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上插有鑰匙未取下(查該機車原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十五之三號前為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發動引擎後將該機車竊走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於右揭時地為不詳之人竊取之情,業據乙○○於警訊時供陳甚明,並有贓証物領具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查本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上開機車係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興安街口以自備鑰匙竊取乙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路、崇德路口,見該機車鑰匙未拔下而竊取等語互有出入,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伊在警訊時為警察刑求,因害怕而隨便應答,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才是正確的等語,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解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身上確有多處瘀傷,業經檢察官當場勘驗明確並記明於筆錄(見偵卷第二十二頁),是被告前後所供,自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為可採。檢察官援引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詞推認被告犯罪時地及方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初於偵查時一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雖於警訊時供稱係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係其在工地拾獲,與本案無關等語,而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非無瑕疵有如上述,自難採其於警訊時之自白認定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是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扣案鑰匙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在此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