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亦奇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案外人 洪智文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巷○弄○○號前,由乙○○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負責拆卸車頭燈罩,而洪智文負責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頭燈罩一組,嗣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上開車頭燈罩所用之活動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洪智文於警局中證述詳實,且有贓物領據及贓物照片二幀附卷足參,並有活動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所攜帶使用之活動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均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案外人洪智文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紀尚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活動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