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中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被告之三、五好友在住家內打「家庭衛生麻將」,被告並未抽頭營利,警員以扣案之麻將牌一副、抽頭金、賭資為證將被告送辦,顯有未洽,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並無自白,檢察官竟一味推定犯罪事實,遽而聲請簡易判決,殊難甘服云云。惟查被告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起迄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每月二次以其台○○○區○○路○○○巷○○號四樓之住處,供證人 黃志明 、 黃麗茵 、 江燕茲 、 羅鳳珠 等人在此打麻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其每次均有抽頭之行為,並敘明因經營洗衣店,每月房租需新台幣(下同)參萬元,此舉可貼補房租,且警方當場在賭桌上所查扣之四百元即係抽頭金無訛(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上開所供核與證人黃志明、黃麗茵、江燕茲、羅鳳珠均供稱其等在被告提供之住處打麻將賭博財物,被告確有抽頭之行為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麻將牌一副及被告所言之抽頭金四百元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非虛,堪為證據,其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首開辯解之詞,尚難憑採,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復具狀陳明其係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目前因「九二一地震」致原住處之房屋半倒,經濟至為困頓,並提出台中巿北區建成里之證明書一紙為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簡賢坤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