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按月繳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一百年九月九日,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四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予原告計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惟原告仍不足受償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各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各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