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原告台中分公司開立普通帳戶(三九三六-七)及信用交易帳戶(四八九)買賣有價證券,並於同年九月二日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二十萬股,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應繳融資保證金六百二十九萬五千元。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繳交融資保證金四百四十一萬九千元,尚欠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元未繳。嗣因股價下跌,致擔保維持率不足,經原告通知追繳融資保證金後仍未補足,原告乃依規定處分供擔保之股票,共計賣得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經核算結果,被告共積欠原告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其中包括融資利息六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即0000000-0000000+67068=631796),爰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約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委託授權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展延申請書、存證信函、客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交割憑單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委託授權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展延申請書、存證信函、客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交割憑單各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