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五、二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關於扣案海洛因粉末及沾有海洛因之塑膠袋部分,依從刑附隨於主刑原則,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列屬應執行刑之一,併此敍明。)。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因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又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所定應執行刑雖符合法律規定,然未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在定刑內,難認原審判決妥適,是請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尚無相悖之處,被告所犯二罪刑期總計固達有期徒刑九月,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及執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應已足收懲儆教化被告之效,是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二罪定之應執行刑,尚屬妥適合理,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法官胡森田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R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六八號臺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О五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五號、第二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與沾有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二四巷九十弄一○二號或公園等處,連續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二四巷九十弄一○二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沾有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均無從分離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否認施用安非他命,辯稱查獲前四天內沒有吸用,是查獲前五天,在 蒲國隆 家,他有吸用安非他命,我是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此外,並有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沾有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復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彰所戒字第○九一○○○二一九二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施用海洛因,然因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應認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七月底始開始施用海洛因,因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被告施用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應於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沾有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因與海洛因均無從分離,併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