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一時失業缺錢花用,乃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三、四十歲綽號「 小成 」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 賴凱琳 之男友(姓名不詳)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一部,並由該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駕駛,後座則搭載丙○○,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二人車行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門前,因見甲○○停放在該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置放有電鋸一把,認有機可乘,即先由丙○○下車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電鋸一把(約值新臺幣二、三千元),而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則將所騎未熄火之機車停於前方約一百公尺處之路旁伺機接應,適丙○○甫竊得該電鋸一把之際,即為正在屋內吃飯之甲○○等人察覺,甲○○隨即大叫制止,丙○○見狀即將所竊得之電鋸一把帶離,甲○○乃與其妻 賴秀娌 及友人 劉世輝 等人上前追緝,欲逮捕現行犯丙○○,詎丙○○於甲○○、劉世輝二人追上拉住其身體之際,丙○○為圖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即先將所竊得之電鋸一把交予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並掙脫原已抓住其手之劉世輝之手,再以身體故意推撞原已拉住其手之甲○○,以此故意推撞之有形腕力,當場對甲○○施以強暴,致甲○○因而跌倒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丙○○仍為甲○○、賴秀娌、劉世輝等人合力捕獲,報警處理,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則帶著電鋸,趁隙騎車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夥同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騎乘機車,並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電鋸一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推撞甲○○致其受傷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甲○○發生拉扯,伊也沒有印象劉世輝有拉到伊的手,是甲○○衝過來要抓伊,因一時停不住,自己跌倒受傷,且伊當時是蹲在地上為甲○○等人所抓,均未反抗,況在派出所時甲○○並沒有提到有鎖骨斷裂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右揭之犯行,業據甲○○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正在屋內吃飯,..見到一名陌生人(即被告)靠近我的MY-四一三號自小貨車,隨即並拿走我貨車上之電鋸後逃跑,我追了出去,我抓到他時,他已將電鋸放在另一接應他的同伙機車上,該名同伙隨即駕車逃逸」(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於偵訊時指稱:「當時我們在追丙○○時,丙○○將電鋸放在機車上,我拉住機車,要將電鋸取回時,丙○○即以身體推擠我,造成我跌在地上,鎖骨斷掉」、「當時我已捉住他(指被告),他大力撞倒我,我才受傷」(偵查卷第二八、三二頁),於原審時指稱:「...我們衝出去抓被告,被告硬是把電鋸交給小成,..後來被告要上機車逃跑時,我去制止,被告為了逃跑故意把我撞倒在地上」(原審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即甲○○之妻賴秀娌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四人追丙○○,我見我先生甲○○已拉住機車,卻見丙○○推走我先生」(偵查卷第二八頁),於原審證稱:「我有追被告,但是我沒有與他拉扯,我媽媽也有出來追,被告是故意把甲○○推倒的」(原審卷第二0、二一頁);證人劉世輝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見丙○○偷電鋸,即追出來,當時尚有一位騎機車同夥,我拉到他(指被告)時,他尚未將電鋸交予騎機車之同夥,後來甲○○趕上來,也拉住丙○○,丙○○即將電鋸放置於機車上,並推倒甲○○」(偵查卷第三二頁),於原審證稱:「...我們看他(指被告)正在偷,我們在裡面就開始喊叫,被告仍然拿了就走,我就出去追被告,被告將電鋸放在車上時,我就抓住被告的手,他就掙脫...被告後來有推甲○○...甲○○後來有抓住機車,但還是被小成偷跑掉」等語(原審卷第二0頁)相符,並有甲○○左側鎖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偵查卷第二九頁)。
(二)被告雖辯稱:甲○○係因衝過來要抓伊,一時停不住,以致自己跌傷云云。然查,若被告所辯為實,何以甲○○身上四肢末端並無擦傷、血腫等傷痕存在,且以甲○○所受「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判斷,應係受到不及防備之有形巨大外力所致無誤。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身上右腳踝、左膝蓋與右手小臂上有擦傷痕跡,是因伊與物主甲○○拉扯中所受的傷等語(偵卷第七頁)觀之,顯見被告當時係與甲○○相互拉扯,並非如被告所辯當時係蹲在地上,為甲○○等人所逮捕,而據證人劉世輝所陳,當時係劉世輝先拉住被告,嗣後甲○○才自後趕上被告,足見甲○○並無因衝過頭,因一時無法停住,以致跌倒之情事。是被告所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上開推倒甲○○之行為,一方面應係惟恐甲○○追上小成,取回電鋸(因據 邱錦州 及劉世輝所稱,甲○○當時有拉到機車),一方面係為脫免為甲○○所逮捕(因當時甲○○已與被告相互拉扯)無疑,雖劉世輝於原審時曾證稱:「被告後來有推甲○○,但是否出於故意,我不清楚」(原審卷第二0頁),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當場以身體故意推撞原已拉住其手之甲○○,以此故意推撞之有形腕力當場對甲○○施以強暴,用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並致甲○○因而跌倒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仍應認係對甲○○當場施以強暴,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按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甲○○、賴秀娌、劉世輝等三人於原審之證詞觀之,可知該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當時係將所騎未熄火之機車停於前方約一百公尺處之路旁把風,並伺機接應被告方便逃離現場,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該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亦有當場實施強暴、脅迫,及有與被告對於行強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容概認該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即係準強盜罪之共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準強盜罪部分係共同正犯之關係,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只為圖一己之私利、經被害人發覺後仍不知及時醒悟,反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巨及被告犯罪後不僅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對共犯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拒不吐實態度不佳,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施強暴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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