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利水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州路二段三八九號前,其原應遵守當地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規定,且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有乙○○由北向南方向穿越道路,丙○○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乙○○,致乙○○受有頭皮裂傷、右胸挫傷致血胸及右側第四至第八等五根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第三至第五腰椎骨折、上腹挫傷併肝出血之重大難治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乙○○(以下稱告訴人)受有傷害一節固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在卷。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明秀醫字第九一0四八三號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明秀醫字第九一一三八八號函分別敘明難完全復原之傷害;難以痊痣之後遺症函各一紙可參照及現場照片、肇事機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大難治傷害,應已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至明。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案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之結論亦認為:「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道超車中,撞及自右方穿越道路幾近完成之行人,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彰鑑字第九一○○三四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憑。復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函覆議字第九一二○五八號覆議結果照原鑑定意見可按。雖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認為告訴人橫越馬路亦有過失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我不知道被告騎多少公里,但是他的車速很快」、「是機車車頭部撞到我的左側身,是在道路白色邊線上撞到」等語,再者,被告於警訊亦供明稱:「我發現我同向行駛之前車有減速之現象,我就由該前車的左方超前該前車,不料遇到乙○○他徒步由北向南方向欲穿越過馬路,我於道路中心黃線虛線位置看到他,我見到他時,我馬上將機車往左偏閃,而乙○○見到我亦加速用跑的,想閃避我,就這樣我於對向車道的『道路中心黃色虛線與白色邊線間的中間』撞到了乙○○的左側身體之後我和乙○○連同機車就都摔倒在地了」、「我約於二公尺處看見乙○○」、「我未完成超車的動作,約超越在前車的左側車旁」、「我怕撞到乙○○,我一見到他時馬上剎車,並往左邊閃避」等語,足見被告撞到告訴人之後機車倒地,參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騎之肇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距離路邊白線僅剩零點二公尺,堪認告訴人穿越道路已越過被告騎乘之車道,已接近對向車道快車道之邊緣,應無肇事原因甚明,被告上開辯詞,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重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查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右胸挫傷致血胸及右側第四至第八等五根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第三至第五腰椎骨折、上腹挫傷併肝出血,雖非重大不治,但均為難完全復原及痊癒之後遺症之傷害,已據秀傳紀念醫院函覆在卷,係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甫於去年自中學畢業,現正申請專科學校就學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毫無悔意,迄今仍無對告訴人付出任何關心或慰問,更無賠償分文予告訴人,顯見被告犯後態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四月並得易科罰金,尚屬過輕,不足以收儆愓之效。」等語前來,認其聲請上訴,尚非無理由等情;惟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前述被告犯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適當之刑,難認尚屬過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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