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夜晚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臺南担仔麵海產店,與友人 張偉栓許嘉銘賴大偉 等人共同飲酒,甲○○明知其於飲用臺灣啤酒之酒類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六三毫
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夜晚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張偉栓(駕駛座旁)、許嘉銘(後座)開往苗栗,嗣於接近員林交流道處改變心意折返,並沿彰化縣○○鄉○○路由溪湖鎮往員林鎮(即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二時十分許,行經員鹿路三段三○六號前,本應注意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該處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時速六十公里以下,及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六三毫克猶駕駛前開車輛,並於行經前開路段時,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適丁○○於同年七月十日晚上與友人 楊滄源 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家卡拉0K店飲酒,其於飲用紙杯三杯玉泉清酒(每杯裝約七分)之酒類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六一毫克,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仍於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應注意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已達酒醉不得為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依前開天侯路狀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駕駛楊滄源所有BMW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附載友人楊滄源(駕駛座旁),沿員鹿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駛至,兩車避煞不及,甲○○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撞擊丁○○車輛之左前輪處,二車左前車頭均嚴重凹陷變形,造成張偉栓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甲○○受有下頷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多處撕裂傷、疑似內出血之傷害;丁○○則自己受有右脚踝挫傷、疑右腓骨線性骨折之傷害。甲○○、丁○○於車禍後經送彰化縣伍倫醫院就醫,並抽血檢驗結果,甲○○之酒精濃度值為一六○˙二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六三毫克,丁○○之酒精濃度值為九六˙九一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四六一毫克。(甲○○經原審法院判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張偉栓之父丙○○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滄源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伍倫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駕駛人飲酒情形欄,均載代號「1」即含酒精成分超過規定)附卷可稽。又伍倫綜合醫院對被告丁○○所作之酒精測試時間乃在本案車禍發生並送醫救治後始為之,距離被告丁○○酒後駕車時間已間隔多時,其酒意自會消退許多,被告丁○○之酒精濃度竟仍達每公升已達酒醉每公升0‧四六一毫克,尤徵被告丁○○於駕車當時已因之前飲酒,已達酒醉,致陷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丁○○酒後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僅坦承於飲酒後仍於前開時、地駕駛楊滄源所有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因致被害人張偉栓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認有何右揭過失致人死亡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係被告甲○○跨越雙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因而發生撞擊,縱使伊未飲酒仍無法避免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係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酒後駕車、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車線),駛入來車道,而在彰化縣員鹿路往溪湖(西)方向內車道與被告丁○○所駕駛自小客車對撞所造成,固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甲○○罪刑確定在案。本院經查:㈠被害人張偉栓確因本件車禍致受傷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而被告丁○○因本件車禍告訴人甲○○受有下頷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多處撕裂傷,疑似內出血之傷害,亦有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七頁)。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驗,已據其供明在卷,對於前揭注意義務之規定,應知悉甚詳。查本案車禍現場,判決確定被告甲○○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係掉落於員林鎮往溪湖鎮(即東向西)被告丁○○之車道內,該自用小客車並旋轉超過一百八十度停止於溪湖鎮往員林鎮方向之內側車道(即被告甲○○原行進之車道),造成該車車頭朝反方向即往溪湖鎮之方向,車頭左前方嚴重凹陷、變型,幾近全毀,並距離分向限制線僅約一.七公尺;而被告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旋轉約三十六度停止於往溪湖鎮方向之外側車道,其車頭左側距離甲○○車輛右側約十二.三公尺,而在員林鎮○○○鎮○○○○道(被告丁○○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則遺有大量散落物,且前揭保險桿東南方(往溪湖內車道)路面有液體噴濺痕跡,地面液體痕跡與散落物同步沿反時針方向延續至對向(往員林)車道,往員林內車道地面亦留有與前述近似之弧狀刮地痕,同一車道續往東至甲○○車停止點前仍有明顯刮地痕,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八張為證(見相驗卷第八至十頁)。參諸被告丁○○所駕之M四-五三六七號BMW自小客車質量重於甲○○所駕之QE─九四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而於碰撞後甲○○所駕駛自小客車終止於溪湖鎮○○○鎮○○○○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被告丁○○所駕車輛則終止於員林鎮○○○鎮○○○○道,距離分向限制線有相當距離,倘係於溪湖鎮○○○鎮○○○○○道內發生撞擊,在此重大撞擊力下(已造成甲○○車輛車頭左前方嚴重凹陷、變型,幾近全毀),以甲○○車輛質量輕於丁○○車輛而言,甲○○之車輛即乏足夠空間轉回最終停止位置,而丁○○車輛質量較重應不致遠落於員林鎮○○○鎮○○○○道,佐以大量之散落物均分布於員林鎮○○○鎮○○○○道(丁○○車道)內,顯見兩車係於員林鎮○○○鎮○○○○道(丁○○車道)內發生撞擊,亦即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撞擊丁○○所駕駛之車輛而造成本件車禍。本案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認定「五、肇事重建:甲○○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在往溪湖(西)方向內車道與丁○○所駕駛自小客車互以左前角對撞;吳車質量較小,撞擊後左輪圈破損、前輪轉向失效,而以逆時針方向旋轉,沿途散落左車門、左後窗玻璃與其他碎片,並在地面留下刮痕,旋轉約一九○度後反向停止於往員林(東)方向內車道。黃車撞擊前,雖方向盤急打右,停止於往溪湖(西)方向之外車道,仍因碰撞作用以逆時針方向旋轉約三十六度。七、綜合研判: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鑑定意見書足憑(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原審法院嗣將證人賴大偉所述關於甲○○車輛左後窗玻璃係人為打破,非碰撞後自然掉落乙節敘明,再送前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仍為相同之認定,亦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91)交大管運字第一六八八號函在卷可證(原審法院卷)。是被告甲○○跨越雙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固尚資認定。惟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甲○○與丁○○雙方均酒後駕車,交會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彰鑑字第九○○○三八號檢附鑑定意見書一份,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甲○○與丁○○夜晚均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均超速行駛,且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五四號函一份附卷可資參酌(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九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及第三十二頁)。前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鑑定意見疏未詳察本件被告丁○○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交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車禍肇事原因,及前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均未審酌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車禍肇事之原因,是前開各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僅可供法院審理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參考,不得據採為裁判之唯一基礎。㈢又本件被害人張偉栓因車禍受傷死亡及告訴人即判刑確定被告甲○○之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嗣與被害人甲○○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亦不能阻卻被告丁○○過失犯罪責任。被告丁○○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已屬明確,犯行亦堪以認定,所為前開否認過失致人於死之辯解,係屬嗣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丁○○所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丁○○酒醉駕車並因此而致人死亡及受傷害,就其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丁○○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與過失致死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丁○○過失傷害被告甲○○犯行,惟因被告甲○○於警訊中已陳明表示提出告訴在卷,且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過失致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原審判決疏予詳察,被告丁○○前開犯行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宣告緩刑及過失致死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被告丁○○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另本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與舊法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新法,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丁○○過失程度較被告甲○○過失程度為輕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尚未與被害人張偉栓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另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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