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國泰鍾意終身壽險(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38條前段及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
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24條前段所載,均約定以
要保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國
泰人壽保險單暨所附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原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上開聲明之金額部分變更為243,000元,核此係基於
同一保險給付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前於91年8月5日與被告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嗣原告因發生
精神分裂症及憂鬱性疾患,自98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
,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接受住院
治療達90日(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出院後遂依系爭附約第
11條、第12條、第16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共
計243,000元【計算式:(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1,200元/日
90日無理賠紀錄之優惠比例1.5倍=162,000元)+(出
院療養保險金為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之一半即162,000元
1/2=81,000元)=243,000元】;詎被告公司竟由保險業務
員 沈麗妍 於同年8月20日,以詐欺、脅迫之方式,要求原告
簽立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原告除收受被告
公司所給付之20,000元外,放棄就系爭事故所生之其他一切
請求權,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
故屬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嗣原告發現系
爭同意書有上開意思表示之瑕疵,爰提起本件訴訟,除以起
訴狀之送達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外,並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為保險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受理原告以系爭事故請求保險給付之申
請後,經向桃園療養院函詢始知,原告之上開精神疾病自其
18歲時即88年間即已發病,除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3條,系
爭事故與約定之疾病不符而非屬保險範圍外,且因系爭事故
並非投保後所生疾病,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被告公司
就系爭事故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再者,兩造嗣就系爭事
故之理賠爭議,業經被告公司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給付原告
20,000元之慰問金藉以解決紛爭,且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
並無受訴外人沈麗妍詐欺、脅迫,或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為意思表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原告前因
系爭事故接受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達90日,嗣其因系爭事故
之保險給付爭議,有簽立系爭同意書而受領被告公司20,000
元之給付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單暨所附系爭契約及系爭附
約、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表、急性病房住院診
療計畫單、系爭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療養院調取原告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住院病歷、出院病歷
摘要、藥物暨治療醫囑單、診療紀錄、入院護理評估紀錄、
護理計劃暨紀錄、出院護理紀錄、住院暨出院許可證等相關
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另提出桃園療養院9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簽立系
爭同意書有意思表示之瑕疵,被告公司應就系爭事故給付保
險金等節,則經被告提出桃園療養院病歷摘要表、99年1月6
日診斷證明書、系爭同意書等件,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其意思表示是否
具有瑕疵?㈡被告公司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是否負有給付保險
金243,000元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尚難認其意思表示有受到詐欺或脅
迫之情事,或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立系
爭同意書時,有受到訴外人沈麗妍詐欺、脅迫,且其意思表
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此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訴外人沈麗妍於99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伊在被告公司擔任金融保險業務,系爭同意書是在原告家
中簽的,除原告外由伊代表被告公司簽字,於簽字後將系爭
同意書帶回,由 謝華晁 課長核章;簽字當時有對原告說明系
爭同意書之內容,而原告講話的意識都很清楚,精神狀況不
錯;伊有告訴原告因其發病在投保前,所以把系爭同意書所
載之20,000元當作伙食、交通及住宿之補助,並有告訴原告
其他請求被告將不再作給付,原告也很高興,說他願意接受
這筆金額;在整個過程中,伊是用一般的語氣跟原告說,並
無作不實陳述,或有脅迫原告之言語或動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正面)。本院審酌該訴外人業已具結,如有虛偽陳述
將受偽證罪之重典,且原告亦未提出何具體證據資以彈劾此
等證述之可信性,故認該訴外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⒉復查,本件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98年8月20日簽立
系爭同意書時已年滿28歲,且其未曾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
應具有行為能力。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
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有明文;又原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
及憂鬱性疾患,而自98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在桃園
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即使患有
上開病症,亦難一概認為此等病患所為之任一法律行為均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仍須實質審究其於為各該具
體意思表示之時點,是否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如此解釋始足維護交易之安全。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療養
院就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之精神狀態表示醫學上之意見,
固經桃園療養院以卷附99年10月15日桃療醫字第0990006473
號函回覆本院以:原告出院後可於門診接受規則藥物及心理
治療,但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如聽幻覺、關係妄想、注意力
不集中、記憶力不佳、思考固著等,職業功能也有明確缺損
;原告在98年9月之後的歷次門診就醫時,時常提及在98年8
月20日當天所簽署的某份保險文件,並宣稱自己當時注意力
渙散不集中、理解該份文件內容的能力有限,要求醫師開立
診斷書證明自身精神狀態不足以理解、簽署該份文件;經醫
師多次探查詢問,發現原告不僅不甚理解該份文件之意義,
其固著思想更明顯影響判斷能力;雖然98年8月20日當天原
告的精神狀態已不可考,但就8月19日病歷記載中所顯示注
意力不集中、思考固著、與其他殘餘精神症狀持續存在等佐
證推測,8月20日當天原告之精神狀態可能因症狀影響而損
失理解、簽署該份保險文件之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
正面及背面)。惟審酌桃園療養院上開函覆內容中「98年8
月20日當天原告的精神狀態已不可考」、「可能因症狀影響
而損及理解、簽署該份保險文件之能力」等用語,應屬不確
定及推測之語氣,且該院既係以原告於98年9月後歷次門診
中之自述及宣稱作為判斷之依據,則顯有受原告刻意影響之
可能性,故實難逕以上開函覆內容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唯一
依據。
⒊再者,參諸桃園療養院診療記錄中「98-05-01主動要求醫師
開立診斷書,以申請醫療保險給付,但要求寫明詳細病情摘
要」、「98-05-04覺得診斷書要寫清楚病情,否則會申請不
到保險」等內容,且卷附出院護理記錄中「出院原因欄」及
「出院護理計劃評值欄」分別載以「病情改善」、「高危險
性暴力行為及不遵從均部分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
面及背面、第55頁正面),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得判斷原
告於接受前揭住院治療後,其精神上之症狀應已獲相當之控
制,而達足以自理生活及一般社會往來、交易之程度;又原
告固於98年8月19日接受門診治療時,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症
狀,也仍然有聽幻覺等精神症狀干擾,可能影響專注能力,
此有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
),然倘原告於該次門診就醫當時,其精神症狀復達於難以
或不能控制之程度,則衡情醫師應會作成其須接受較高度治
療之決定(例如將原告留院觀察或使其再度入院治療),然
醫師既未有作成此等決定之情事,足認原告之精神症狀應大
抵仍維持出院時已達部分改善之程度。此外,就原告簽立系
爭同意書時之實際情形,既經訴外人沈麗妍證稱:簽字當時
伊有對原告說明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原告講話的意識都很
清楚,精神狀況不錯;伊有告訴原告因其發病在投保前,所
以把系爭同意書所載之20,000元當作伙食、交通及住宿之補
助,並有告訴原告其他請求被告將不再作給付,原告也很高
興,說他願意接受這筆金額等語,則自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
同意書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是原告於本件審
理時所主張: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精神狀況極度不穩定,被
告係利用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要求伊簽立;當時訴外人沈
麗妍叫伊趕快簽,並沒有解釋其中之內容,伊不了解系爭同
意書之內容,看好幾遍都看不懂,因怕不簽會被罵,所以就
趕快簽了云云,應係出於請求本件保險給付之動機,所為臨
訟匿飾之詞,本院實難憑採。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簽立系爭同意書時,
確有受到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或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是自難認其業盡舉證之責。
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既有
原告之簽名及足以代理被告公司之人簽章,且無何意思表示
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其他不備成立要件或生效
要件之情形,則系爭同意書實屬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契約行為
。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觀諸系爭同意書既已載明:原告了解系爭事故
並非投保後所發生之疾病,並非被告公司之保險責任,今由
被告公司給付20,000元,原告同意並聲明放棄就系爭事故所
生之其他一切請求權,不再爭議等語,足認系爭同意書乃為
解決系爭事故保險給付所生紛爭而簽訂之和解契約,故有創
設原告受領被告公司所給付20,000元之權利,並有消滅原告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依系爭附約向被告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
權利之效力甚明。
㈡兩造以系爭同意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既有消滅原告因系爭
事故,依系爭附約向被告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之效力,
是被告公司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243,000元
之責任;至兩造前揭所爭執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簽訂時,原
告是否已患有精神疾病乙節,本院亦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此
外,訴訟未經法院判決前,自無補充判決之問題,是原告於
本件審理時具狀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於法無據;另關於搜
索、扣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準詐欺罪、湮滅刑事證據罪
之告訴等情,亦不在本院之職權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