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花小字第3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花小字第3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9日23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村○街○○號其住處陽台,公然大聲辱罵原告稱:
「幹你娘、全家死光光」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閱,
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證人 胡祐甄 非親眼目睹被告99年1月19日當時所站
位置,以「我不知道」、「應該是」、「我不清楚」推測
之詞,當無從以其主觀推測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有站在陽台
上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
1.原告於99年7月5日審判期日檢察官訊問:「她罵你的時候
,她的人是站在哪裡?」,原告答:「我不知道,但我是
他在她隔壁,我看不到那邊」(證1:審判筆錄影本第3頁
第27行至第30行);檢察官訊問:「當時問你的被告在何
處罵你,你的回答與今日不同,有何意見?」,原告答:
「我當時站在二樓陽台,被告應該是站在她家的陽台,但
應該是三樓,因為很近,所以聽得很清楚。」(證1:審
判筆錄影本第4頁第1行至第6行)。顯見原告當時非親眼
目睹被告當時站在何處,原告以其主觀推測、臆測之證詞
,而認定被告站在陽台上出言辱罵原告。
2.證人胡祐甄於99年1月23日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警詢時,
承辦員警詢問:「妳是否有看到她從何處辱罵」,證人胡
祐甄答稱:「我不清楚她是在何處辱罵,當時我在房間並
沒有出去看她是在何處辱罵」(證2:調查筆錄影本第2頁
第17行至第19行)。顯見證人胡祐甄當時人在自宅房間內
,並未走至陽台查看,即非親眼目睹被告當時站在何處,
證人胡祐甄根本不清楚被告當時位在哪裡,而是以其主觀
推測、臆測之證詞,而認定被告站在陽台上出言辱罵原告
。
3.被告於99年6月7日本院刑事庭訊及99年3月22日檢察署庭
訊時(詳證3及證4),均明確堅定當時在房間裡與女兒在
一起,有關被告當時是在何處,被告、原告及證人相互間
有所岐異,顯見原告指訴被告當時在三樓陽台且對原告辱
罵之真實性有懷疑之存在。
(二)被告與原告原本互不認識,且彼此間無仇隙糾紛,為不爭
之事實,被告沒有動機去丟擲磁磚至原告家裡及辱罵原告
。於兩造之調查及審判筆錄(證5第2頁第16行至17行、證
1第4頁第9行至12行、證6第2頁第23行至24行、證6第3頁
第4行至第5行),可證原告與被告原本互不認識,且被告
當時還不認識剛搬至隔壁的原告,亦無仇隙糾紛,被告沒
有動機及理由在主觀上有侮辱原告之意圖,而侵害原告名
譽權。
(三)被告與證人胡祐甄間素有仇隙恩怨,雙方間互有訴訟多起
:本院95年度自字第8號傷害、公然侮辱案件、95年度少
調字第192號傷害案件、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685號及99年度偵字第2686號公然侮辱案件(經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已提起公訴),顯見雙方關係早已
不睦,難期待證人胡祐甄為真實之陳述,而有證言偏頗原
告之虛偽陳述疑慮。
(四)被告99年1月19日晚上至1月20日凌晨位在花蓮縣○○鄉○
○村○村○街○○號住宅房間內,屬封閉及私密之空間,並
非任何人得任意自由進出,即非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被告在住宅中向女兒宣洩心中不滿情緒,其
用字遣詞夾雜個人情緒性及氣憤之詞乃屬當然。惟被告所
言既非面對原告說出,且未指明原告,依其內容並無法直
接斷定所指之人為何,又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已稱
不認識原告,且與被告之間無仇隙糾紛,而被告也不認識
原告無仇隙糾紛,可見被告憤怒情緒並非針對原告,所辱
罵的對象亦非原告,被告內心主觀上並無侮辱原告之意圖
,被告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目的。
(五)意見表達或對於事務之評論,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
深夜在房間裡辱罵,係提出個人評論意見,且深夜中聲音
自然特別大聲清楚,原告及證人以主觀推測、臆測之證詞
而認定被告有出言辱罵原告,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該案卷宗,而有
上開刑事卷宗內之證人胡祐甄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及檢
察官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以辱罵性之言詞大聲向原告咆哮喊叫之故意行為,已構成
對原告名譽等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應負起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辱罵原告之言語既能經由錄音方
式存證,足見其口氣、音量已達大聲咆哮喊叫而得達原告
及諸如鄰居等不特定人聽聞之程度,又其內容「幹你娘、
全家死光光」等語,亦顯構成對原告名譽等法益之侵害,
踰越言論自由之尺度,並由事情發展之經過,得以特定其
辱罵之對象為原告,則縱使被告與原告並非熟識,亦難謂
無不法侵害之故意,從而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身分、地位、
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暨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似嫌過高,應以25,000
元始稱允適,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胡旭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