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VP-126415號重機車之車牌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因交違違規而遭警查扣,為規避警方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
1日上午7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上,徒手竊取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牌0面,旋將之改掛其所有之前開重機車上。嗣於94年3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該其所有但懸掛CHI-372號車牌之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與新泰路口,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補充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
三、爰審酌被告甲○○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