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5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劉俊清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52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9,133元,及其中313,083元自民國105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105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
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
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
償應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嗣因被告積欠數家銀行債務,
還款困難,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後,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以
分173期,年息6%之還款條件,清償對銀行之無擔保債務,
而就本件債務之部分,協議自98年5月10日起,每期應受清
償分配金額為4,300元,並約明倘未依協議履行,即回復原
契約條件,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5年3月
後,即未依上開協議內容還款,經扣除被告前依上開協議之
還款金額後,計至105年5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319,133
元(包含本金313,083元、利息6,050元)未清償。為此,
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戶各期利息及期金查詢資
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