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黃玉霞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被 告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瑜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詎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8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104.12.│450000元│HA300315│第一銀│105.6.28│
││18││7│行永和││
│││││分行││
├──┼────┼────┼────┼───┼────┤
│2│104.12.│650000元│HA300315│第一銀│105.6.28│
││20││8│行永和││
│││││分行││
│││││││
├──┼────┼────┼────┼───┼────┤
│3│104.12.│350000元│AI988400│永豐銀│105.6.28│
││23││5│行中和││
│││││分行││
├──┼────┼────┼────┼───┼────┤
│4│105.1.7│700000元│AI988400│永豐銀│105.6.28│
││││4│行中和││
│││││分行││
│││││││
├──┼────┼────┼────┼───┼────┤
│5│105.1.10│600000元│AI988400│永豐銀│105.6.28│
││││6│行中和││
│││││分行││
├──┼────┼────┼────┼───┼────┤
│6│105.1.15│500000元│AI988404│永豐銀│105.6.28│
││││0│行中和││
│││││分行││
│││││││
├──┼────┼────┼────┼───┼────┤
│7│105.1.25│310000元│AJ995360│永豐銀│105.6.28│
││││3│行中和││
│││││分行││
├──┼────┼────┼────┼───┼────┤
│8│105.1.27│200000元│AJ995360│永豐銀│105.6.28│
││││7│行中和││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