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86號
原   告  張盛瑛張宋秀榮 之繼承人
       張炳榮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張憲榮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簡 張金玉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馮昭穎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馮昭瑜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馮昭閔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劉怡慧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劉威志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張屏玉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毓庭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
  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
  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
  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可茲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833地號土地)面積為1357平方公尺,請求
  被告將系爭8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說明所示附表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833地號土地面積135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租賃物之價額即系爭
  833地號土地價值核定之。又系爭83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有系爭833地
  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即應核定為1,899萬8,000元(計算式
  :14,000×1,357=18,99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
  9,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50元,尚應補繳17萬7,65
  0元。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或違約金部分,則依首揭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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