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86號
原 告 張盛瑛 即 張宋秀榮 之繼承人
張炳榮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張憲榮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簡 張金玉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馮昭穎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馮昭瑜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馮昭閔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劉怡慧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劉威志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張屏玉 即張宋秀榮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毓庭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
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
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
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可茲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833地號土地)面積為1357平方公尺,請求
被告將系爭8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說明所示附表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833地號土地面積135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租賃物之價額即系爭
833地號土地價值核定之。又系爭83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有系爭833地
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即應核定為1,899萬8,000元(計算式
:14,000×1,357=18,99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
9,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50元,尚應補繳17萬7,65
0元。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或違約金部分,則依首揭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