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陳李淑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伍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
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截至105年2月29日止帳款尚餘36,217元,及其中本金
32,564元未按期繳付,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亦不爭執
,惟辯稱:被告年紀大所以不知道,都只繳最低金額,也不
知道年息會這高云云。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乙件為
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又系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4、15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第15、21、22條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
所提該契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足見持卡人享有選擇是否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之權,尚難認前揭關於循環信用按日
計息之規定顯失公平。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欠款及利息。末
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
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
,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
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