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0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06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徐穎
被   告  胡軒聖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06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二計算之
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肆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向原告所設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41676元,約定被
告應自94年10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
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清償,現仍積欠原告416
76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紓困基金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1676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計算之
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2084元為限。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
書及委託書、撥付通知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支付
命令異議狀僅空言債務尚有糾葛,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紓困基金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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