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葉朝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然被
告於104年4月因無力還款,而於104年5月向原告申辦陽
光理債專案,詎被告僅繳款至105年4月,經扣除獲償之部
分款項後,迄至105年6月29日止,包含本金新臺幣(下同
)307,419元在內,被告尚積欠原告314,390元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及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看原告利息是否可以減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請求有何疑義之處,本院審酌
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是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