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037號提存新臺幣(下同)7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以撤回對相對人之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36600號執行程序,是以,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於99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部分查核屬實。聲請人並未撤回其對相對人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6600號執行程序,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要件。嗣後,聲請人確於97年9月9日訴訟終結後,於99年4月22日以34之台北郵局第511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9年4月23日收受該通知。又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6月4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574號函在卷足憑(97年度檢上字第102號、98年度再易字第7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請求履行契約本案訴訟;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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