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異議人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46
84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5,002,218元及遲延利息,詎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7年度執字第46846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通知限期補正,卻未補正,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7年度執字第46846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異議人雖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惟僅泛稱請求實現權利,並未具體提出異議之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