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冠西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被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3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99萬9,6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仍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95年6月20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萬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即附表InvoiceDate欄所列時間)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約定貨款月結,並應於發票日期90日內付款,最後一筆應付款時間為95年2月1日。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累計積欠原告貨款美金3萬786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後,雖經被告開立面額美金1萬9,110元、1萬1,676元,到期日95年3月31日之美金支票2紙以為支付,詎屆期提示仍遭退票,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編號TSB-406100、TSB-409121、TSB-410033、TSB-410060之發票影本,係以POTRANSELECTRICAL(SAMOA)CORP.LTD.為開立對象,並非被告,其所提出支票,其開立者亦為POTRANSELECTRICAL(SAMOA)CORP.LTD.,足見原告主張非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約定貨款月結,並應於發票日期90日內付款,累計至95年2月1日止,積欠原告應付貨款美金3萬78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請款發票、退票支票等件為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發票編號(InvoiceNo.)TSB-405095、TSB-
410068之貨物買賣,合計金額1萬1,676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發票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前開金額合計1萬1,676元之貨物買賣事實為真。
㈡至原告所提編號TSB-406100、TSB-409121、TSB-410033、
TSB-410060之發票,其上雖記載POTRANSELECTRICAL(SAMOA)CORP.LTD.然查:
⒈原告主張前開發票係因被告內部作帳需求,應被告要求而開
立不同名稱之發票予被告(95年8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8月9日、8月18日兩次期日均未對原告此項主張表示意見。
⒉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公司接洽業務之 張正華 證稱:系
爭買賣均係與被告在台灣的採購師 詹景文陳建霖 ,及其主管丙○○接洽,談妥價格及付款條件,依被告在大陸工廠所下的訂單送貨到香港指定的倉庫,被告是用鴻運電子公司的名義來接洽,並未表明他們是鴻運電子公司的薩摩亞分公司或子公司,洽談時均有出示名片,下訂單的時候都是用傳真的方式,並註明要回傳他們的辦公室,其所看到的傳真訂購單,就是原證二右下角編號20-1、20-2、20-6、20-10、20-14、20-17等單據,有部分是被告大陸工廠所傳真,係與一位在大陸的 梁四喜 小姐連絡,但也是應台灣的鴻運電子公司所要求,過程大概都相同,並未因註明薩摩亞公司而有所不同的處理等語,並據提出上載「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管理師」之陳建霖、詹景文、丙○○名片,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前開證人證詞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之乙○○結證稱:95年3月底、4月
初調至被告採購部工作,曾依採購部主管 李綺琴 之指示,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所提出和解協議書,事後並詢問原告方面之張正華是否同意,當時原告不同意協議書所載條件。又詹景文、陳建霖、丙○○當時確係被告採購部門人員,(採購單、名片上所載)00000000確係被告公司在汐止時之傳真號碼等語屬實(本院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前開協議書所載製作日期為95年4月4日,內容係被告同意
給付原告美金3萬5,826元,原告主張協議書所載之上揭金額應包括本件請求金額,可見被告已承認本件貨款債務確實存在(本院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先是表明須再行確認,嗣於其後期日仍表明未予確認(本院95年8月9日、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被告未於訴訟程序適當時期提出防禦方法及必要敘明,應認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參照),原告就此主張應認為真正。
⒌綜上,原告所提編號TSB-406100、TSB-409121、TSB-410033
、TSB-410060,面額合計美金1萬9,110元之發票,確係有權代理被告之採購部門人員,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接洽訂立買賣契約,事後被告並曾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務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係因被告內部作帳需求,應被告要求而開以POTRANSELECTRICAL(SAMOA)CORP.LTD.為名義人之發票堪以認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存有價金合計美金3萬786元之買賣契約,依約被告應於95年2月
1日前給付全部價金既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美金3萬
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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