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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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債務人 湯財源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湯財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04年11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5年7月20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665元後,復於
105年8月26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4年11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而債務人自陳其自104年11月至106年
2月間每月領有國保年金772元,105年2月前之老人生活補助7,200元,105年3月後之老人生活補助7,463元,10
5年6月至105年12月間之低收入戶補助1萬2,545元,10
6年1月起之低收入戶補助13,546元,合計有24萬5,615元【計算式:772×16+(7,200×4+7,463×12)+(12,545×7+13,546×2)=245,615】政府補助款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0039200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附卷可參,堪予採信。另債務人自陳自104年11月至106年2月間必要支出合計為26萬1,759元(見本院卷第74頁),相當每月支出1萬6,360元【計算式:261,759÷16=16,360】。
參卷附戶籍謄本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清算聲請卷第60頁、第34頁),債務人現齡71歲,居臺北市,罹患惡性腫瘤,復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5,544元,債務人自陳上開支出之每月平均支出尚稱合理。縱認偏高,應酌減至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44元,則104年11月至106年2月間必要支出總額仍達24萬8,407元【計算式:15,544×16=248,70
4】,亦高於債務人104年11月至106年2月間之總收入。是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雖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尚有持續消費,其中除多筆預借現金外,尚有刷卡支付3C產品及高檔日本料理餐廳等非必要之奢侈消費云云。惟查,債務人於104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業據說明如上,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2年8月至104年7月間。縱認遠東商銀陳報之款項為消費奢侈商品,其陳報之金額總額僅6萬2,039元(詳見附表及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然據債務人陳報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總額約為64萬9,764元,此有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清算聲請卷第20頁至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6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見清算聲請卷第25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3年9月2日北市士社字第10332802000號函(見清算聲請卷第31頁至第32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清算聲請卷第26頁至第30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見清算聲請卷第33頁)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清算聲請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而其所列聲請前2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3萬304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約9,596元【計算式:230,304÷24=9,596】,顯低於臺北市政府公告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洵堪認定。是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1萬9,460元【計算式:649,764-230,304=419,460】。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所支出之總額(即6萬2,039元)顯未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41萬9,460元)之半數。又參以本院105年1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第35頁),債務人截至10
4年11月19日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45萬9,919元。縱使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即104年8月21日)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4年11月20日)間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所支出之總額(即6萬2,039元)亦顯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表:
┌──┬─────┬───────────┬───────────┐│標號│消費日期│消費品項│消費金額(新臺幣/元)│││(年/月)│││├──┼─────┼───────────┼───────────┤│1│102.10│富邦momo│2,971│├──┼─────┼───────────┼───────────┤│2│102.11│永豐旅精品店│780│├──┼─────┼───────────┼───────────┤│3│102.11│HP授權維修中心│1,500│├──┼─────┼───────────┼───────────┤│4│102.11│大和日本料理│572│├──┼─────┼───────────┼───────────┤│5│102.11│遠東商銀桃園分行│15,000│├──┼─────┼───────────┼───────────┤│6│102.12│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1,428│├──┼─────┼───────────┼───────────┤│7│102.12│北都汽車(股)-南港廠│2,070│├──┼─────┼───────────┼───────────┤│8│102.12│北都汽車(股)-南港廠│950│├──┼─────┼───────────┼───────────┤│9│103.02│HP授權維修中心│3,800│├──┼─────┼───────────┼───────────┤│10│103.04│燦坤3C桃園中平店│2,000│├──┼─────┼───────────┼───────────┤│11│103.04│燦坤3C桃園中平店│3,790│├──┼─────┼───────────┼───────────┤│12│103.04│三井日本料理│2,178│├──┼─────┼───────────┼───────────┤│13│103.04│遠東商銀桃園分行│15,000│├──┼─────┼───────────┼───────────┤│14│103.07│遠東商銀桃園分行│10,000│├──┼─────┼───────────┼───────────┤││合計││6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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