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15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榮茂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榮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晚間某時,林榮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 黃湘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於同日22時35分許,持自備機車鑰匙撬開該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欲下手行竊,惟尚未得手之際,即因誤觸車內安裝之警報器致其作響,林榮茂見狀旋即倉皇逃逸,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於106年5月29日上午某時,林榮茂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楊俊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於同日8時54分許,以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竊取楊俊雄所有放置在車內之HTC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林榮茂,並扣得前開楊俊雄遭竊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楊俊雄),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1570號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語、楊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46號卷【下稱偵字14246號卷】第32至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50號卷【下稱偵字15050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在卷可稽(見偵字15050號卷第25至29頁;偵字1424
6號卷第40至47頁,偵字15050號卷第32至36頁,光碟置於各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物品為犯罪工具,然:
⒈參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
雖有以物品撬動而呈現些微凹凸不平之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14246號卷第45至46頁),惟被告當時所持用之工具未據扣案,是上開行竊工具之材質、尺寸、型式究竟為何,已無證據依憑,而客觀上是否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亦有疑義。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係持機車鑰匙上下晃動後
打開車門乙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遭撬開之痕跡尚屬輕微,確實不排除係被告持機車鑰匙撬開所造成。再者,被告所持機車鑰匙亦未扣案,自難逕予認定被告所持用之機車鑰匙亦屬兇器,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相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此部分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為本案2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機車為被告之弟 林榮裕 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字15050號卷第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字14246號卷第38頁),亦無證據證明係林榮裕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持供該次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則該鑰匙現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考量其客觀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得之HTC廠牌手機1支,業已由被害人楊俊雄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15
050號卷第31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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