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懷文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懷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7行所載「嗣於同日4時1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4時3分許」;第10行所載「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00MG/DL」,應更正為「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即300MG/DL)」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許懷文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自撞分隔島肇事,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撞肇事,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26735號被告許懷文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懷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7月30日1時許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之「金色三麥」啤酒屋,飲用啤酒、調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3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GG-6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中央分隔島因而受傷昏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協助將許懷文送醫治療,並委請醫院人員對許懷文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00MG/DL,已逾0.05%,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懷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 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