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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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育仁前因竊盜,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01年5月6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00及102號之統一超商鶯瓷門市內,趁該商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張雅惠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上開物品藏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明知在未經結帳之情形下,仍逕自離開上開商店。嗣經該門市店長張雅惠盤點店內物品後發覺並報警處理,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育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育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家雲、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超商店內,先後竊取附表所示數項商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竊有口罩1個、收斂毛孔爽膚水1瓶,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竊取口罩1個及收斂毛孔爽膚水1瓶之情,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在案,本院自應以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市價(新臺幣)│├──┼───────────┼────────────┤│1│修護唇膏1條│89元│├──┼───────────┼────────────┤│2│勁量鹼性9V電池2組│115元│├──┼───────────┼────────────┤│3│勁量鈕釦型電池1組│50元│├──┼───────────┼────────────┤│4│國際牌鈕釦型電池1組│50元│├──┼───────────┼────────────┤│5│EVOLTA牌3號充電電池2組│259元│├──┼───────────┼────────────┤│6│EVOLTA牌4號充電電池1組│259元│├──┼───────────┴────────────┤│總計│1,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