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773號
異議人容美醫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相對人笙揚數位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60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容美醫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美公司)股東會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決議解散,且選任甲○○為清算人,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此有容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北市政府99年1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0629710號函在卷可參,是容美公司既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經股東會選任甲○○為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甲○○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為容美公司之負責人,合先敘明。
又查,本件相對人以容美公司積欠貨款為由,於99年6月30日聲請本院對容美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6603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7月28日送達容美公司清算人 吳茂容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則本件20日異議不變期間,自送達支付命令翌日即99年7月29日起算至同年8月17日即行屆滿。
惟容美公司卻以監察人 答駮玫 代表公司於99年8月19日提出異議,非但不合法且逾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是容美公司對本件支付命令所提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