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2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 詎渠
2人均不知有所警惕,竟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唆使,並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泰國盤谷銀行臺北分行前,手舉載有「 趙文珍 欺壓善良百姓,可恥!有錢人欺負窮人」字樣之白布條,公然侮辱告訴人趙文珍,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終結本案前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9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切結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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