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二號),經訊問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行更正為「左前臂數處瘀傷(三乘一點五、三乘二、二乘一公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動手互毆,犯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朝向被告甲○○丟擲之煙灰缸一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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