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一、」:「 余俐瑩 並依每次借款之金額,簽發本票,交予『 阿斌 』供擔保之用」。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且被告於
97年1月24日始辦理開戶」。
二、被告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而由該人所屬之重利集團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4條之幫助犯重利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予重利集團使用,助長重利不法之風猖獗,間接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是否曾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乙節,仍飾詞狡辯係遺失而非交付他人使用,顯然毫無悔意;另考量本罪(重利罪)之罪質非重,及被告現年23歲,於警詢中自承係高職肄業,現職鐵工等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