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勁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勁宏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第2006號、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0日14時1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勁宏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鑑定意見,係該鑑定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6月10日14時16分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會被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因當時伊的眼角膜有受傷,曾在臺大醫院及診所領取眼藥水使用,應該是使用該藥物造成檢驗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但伊確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6月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到,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完成採尿程序,上開尿液經送鑑定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874號偵查卷第6至8頁)。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毒品檢驗工作,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3059號、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135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1年6月10日14時16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㈡、被告雖於本院開庭時辯稱:伊係使用眼藥水才造成檢驗出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經本院就被告所使用之藥物,是否會造成101年6月10日尿液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其結果為:「劉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雙眼異物感併疼痛於本院眼科門診就醫,當時診斷為『雙眼疑似病毒性或疑似微孢子引起之眼角膜炎』,於當日接病毒培養,並接受Cravit(Levofloxacin)眼藥水一天四次及泡製Bethamethasone眼藥水一天兩次之治療。劉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複診,其症狀改善,繼續以Cravit(Levofloxacin)眼藥水一天四次及Bethamethasone眼藥水一天一次治療,病毒培養亦無培養出病毒…。所給之藥水並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0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75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況依上揭詮昕公司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被告仍執詞否認施用上開毒品一節,要與卷附積極證據有悖;再徵諸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32562ng/ml、安非他命3021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高出標準甚多,且採尿之時間亦在其因眼疾就醫之前,顯無受該藥物影響之可能。 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顯非使用眼藥水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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