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泓瑋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20號前,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而致車輛失控衝撞至對向車道上,適有 隋芸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隋芸卉之子陳○濬(民國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沿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行經中正路520號前,陳泓瑋之自小客車之車頭,乃撞擊隋芸卉之重型機車前方,致隋芸卉與陳○濬人車倒地,隋芸卉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右膝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右手大拇指筋膜炎之傷害;陳○濬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陳泓瑋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隋芸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陳泓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隋芸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林銘淵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照片38張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缺陷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及照片38張存卷可參,亦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於熬夜過後身心疲勞之情況下勉強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行,且未遵守道路行車分向線靠右行駛,致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內,撞及對向由告訴人隋芸卉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使告訴人隋芸卉及陳○濬受有傷害,是被告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告訴人隋芸卉及陳○濬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405號偵查卷第5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熬夜疲勞,卻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已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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