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1673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到案,惟傳、拘無著;另經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119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9日甲○治廉執字第5119號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