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徒手毆打 翁萱晏 之身體」應更正為「打翁萱晏耳光,並與翁萱晏發生嚴重拉扯,造成翁萱晏撞到樓梯及門」,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謝福泳固坦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翁萱晏發生爭執等情,惟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只有與告訴人拉扯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被告復於警詢時供承:當天告訴人前往伊住所兩次,第一次伊與一位女性友人將告訴人拉出門外,關上門時有夾到告訴人的手;約數十分鐘後,告訴人又前往伊住所,因伊與告訴人皆有喝酒,兩人發生嚴重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有撞到樓下的門等語(見偵卷第3至第4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伊只有打告訴人一個耳光,拉扯之間告訴人去撞到門跟樓梯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確因該次爭執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動手拉扯他人身體,極易因雙方肢體之碰撞而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自亦應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而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在與告訴人爭執與拉扯之過程中,有關門夾到告訴人的手及導致告訴人撞到樓梯及樓下的門等情,足見被告當時情緒憤激,而告訴人又是遭被告拉扯、推擠出去,堪認被告用力之猛,有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有傷害之間接故意,至為明確。被告雖否認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兩手手臂、背部及頭部,惟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查依本案被告關門夾到告訴人的手、打告訴人耳光並與告訴人發生嚴重拉扯,致告訴人撞到樓梯與門之情形,與告訴人翌日就醫經診斷出受有頭部、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右上臂前臂、左前臂瘀傷等傷害,並無明顯失出之情,足認被告前揭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福泳與告訴人翁萱晏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無誤,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謝福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前揭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率爾施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608號被告謝福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1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泳於民國101年5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1之1號住處內,因細故與翁萱晏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翁萱晏之身體,致翁萱晏因而受有頭部、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右上臂前臂、左前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萱晏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福泳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翁萱晏證述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福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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