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於97年5月28日起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訓練所)強制工作,嗣受刑人執行已滿1年6月,並經該訓練所檢具相關書證,認無繼續執行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請檢察官聲請向本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揭判決、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泰源訓練所99年10月1日函在卷可按,本院核閱前開書證,認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