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上訴人 黃婉婷
周德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9791、11311、13982、13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黃婉婷犯販賣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論處上訴人周德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黃婉婷、周德祥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又: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黃婉婷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強(名字詳卷)一節,依憑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等證據資料,認無因黃婉婷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而稽之原審筆錄,黃婉婷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函文之證據能力及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03頁),原判決據為判斷黃婉婷無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無不合;且黃婉婷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同上卷審判筆錄、第107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黃婉婷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黃婉婷、周德祥販賣毒品各罪之犯罪情狀,認均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周德祥執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筆錄所載,黃婉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94頁),原判決據此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黃婉婷上訴意旨猶就犯罪所得沒收金額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依上所述,黃婉婷、周德祥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周德祥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