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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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10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四、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被害人之人數、詐欺所得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年101年7月17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號107年12月20日同左108年1月22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年2月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3月4日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108年11月27日同左108年12月31日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年8月102年11月1日至102年5月中旬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108年11月27日同左108年12月31日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3年7月18日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108年11月27日同左108年12月31日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103年4月29日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108年11月27日同左108年12月31日6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年101年11月中旬至103年8月14日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108年11月27日同左108年12月31日7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8月103年3、4月起至104年2月間某日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108年11月27日同左108年12月31日8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年4月103年1月20日至103年4月23日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108年11月27日同左108年12月31日9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7月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3月15日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108年11月27日同左108年12月31日10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4年1月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79號111年9月19日同左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