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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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上訴人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建良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罪刑(均累犯),並依法宣告沒收,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有關量刑之調查,與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本意,係指如據犯本條例之罪者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然並未供出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槍、彈來自 蔡一誠 ,然蔡一誠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固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本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陳稱:本件槍、彈來源係已死亡之蔡一誠等語,惟蔡一誠已死亡,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乃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經核原判決上開論斷,悉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事項,徒以自己說詞,再事爭執,殊難認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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