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9號
111年度聲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婉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
葉慶人 律師 林祐增 律師被告 周德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9號、第9791號、第11311號、第13982號、第139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婉婷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婉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周德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婉婷、周德祥(下合稱被告2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審酌:
(一)被告黃婉婷本案共涉犯4罪,可預期未來若遭判處有罪,合併定刑之刑度非輕,且其於偵訊時自陳於110年8月至10月間,其與同居男友 林志瑋 更換租屋處,且其本人居所也會南北兩邊跑,也會住在嘉義(即戶籍地)等語,證人林志瑋並證稱其因遭通緝,怕被警察抓,所以與被告黃婉婷頻繁更換居所地等語,可見被告黃婉婷無固定居所且有逃避追訴處罰之心,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綜上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其共涉犯4罪,且自陳已經1年無業,平常是父親會給錢等語,可見其有金錢需求,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二)被告周德祥本案共涉犯3罪,亦可預期未來若遭判處有罪,合併定刑之刑度非輕,另其自陳曾依被告黃婉婷之指示,刪除其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周德祥有湮滅證據而規避刑事訴追處罰之情,故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綜上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其本案共涉犯3罪,且自陳本案犯行其提供5萬元本金給被告黃婉婷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售出,其與被告黃婉婷約定三七分帳等語,可見其有欲以販賣毒品牟利之心,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三)再審酌被告2人面臨重罪追訴之情形下,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等反覆為相同犯行,若不以羈押之拘束人身自由方式,藉此避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起為相同犯行之意念,尚難避免其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為維護社會治安、避免犯罪繼續發生,經權衡後認為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然均無須禁止接見、通信,爰均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1年7月18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均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黃婉婷無固定住所且有金錢需求、被告周德祥前有滅證之行為且於本院111年7月5日訊問時自陳有金錢需求而為本案犯行,故有事實足認其等均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被告2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復考量被告2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黃婉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其因無業且誤交損友才會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然其並非無工作能力,經此羈押期間反省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日後必將返回戶籍地居住並重新回到原美甲行業工作,不再反覆實施相同犯行等語。然被告黃婉婷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黃婉婷所陳前詞,要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且本案查無被告黃婉婷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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