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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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上訴人 周振民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8、2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振民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葉懷仁 2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葉懷仁之證述,以及卷附上訴人與葉懷仁間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為據;然葉懷仁與上訴人之立場衝突,葉懷仁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又卷附上訴人與葉懷仁間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葉懷仁有相約見面,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葉懷仁。乃原判決並無他補強證據,遽而推論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共2罪犯行,殊有不當云云。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予葉懷仁2次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葉懷仁之指述,參酌卷附上訴人與葉懷仁間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為之辯解,何以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以及葉懷仁之證詞何以足堪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依據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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