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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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上訴人 林育寛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育寛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及依法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不成立中止未遂,然未將之納入量刑審酌之參考,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於持刀刺傷告訴人 温錦鑫 後,即予停手而離開現場,並容由告訴人之妹 温惠君 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各節,不僅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加以審酌,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雙手分持西瓜刀及尖銳小刀砍殺告訴人致其傷勢嚴重,然因怕看到血始回家躲藏,嗣係由告訴人之妹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則上訴人雖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逕自離開案發地,仍有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砍殺而死亡之事實,自不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當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僅因懷疑告訴人背後說其閒話,即持刀砍殺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之普通未遂事實,而論以殺人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其本件犯案之動機、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害、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而量處適當之有期徒刑6年2月,並無過重等旨。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原判決疏未將上開各情納入為量刑審酌事由,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資料徒憑己意,恣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