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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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上訴人 蔡晴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22、16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晴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又: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稽之卷證,上訴人 於警詢 陳稱:「我販賣的毒品來源我忘記了,若我想起來,我會跟檢察官、警方講」(見警卷㈠第13頁),於偵訊中供稱:「(你的甲基安非他命向何人買的?)我現在真的臨時想不起來,我會再跟員警陳報」(見他字卷第77頁),於第一審仍未供出毒品來源,並供承:「上游的部分沒有要再請求調查」(見第一審卷歷次筆錄、第301頁),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辯護人俱未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供稱:「我購毒時間距遭逮捕時間已久,起初我無法供出上游,後來我請朋友幫忙,我現在已經找到毒品上游,我打算去警局舉發。無其餘證據請求調查。」辯護人則稱「無」(同上卷第139頁),顯然上訴人尚未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且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泛謂其於警、偵訊時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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