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上訴人 劉駿威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1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陳明 ,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查本件上訴人劉駿威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原審審理時已由審判長曉諭並訊明何處為送達處所後,上訴人於當庭陳明應送達之訴訟文書,日後請送達於居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4頁)。是原審於判處上訴人罪刑後,將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郵寄送達上訴人向原審陳明之居所即上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其當時之居所地上湖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2月10日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9頁)。雖原審嗣後又向上訴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里新柑坪00號寄存送達判決書,惟並不影響上開已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之送達處所係於桃園市楊梅區,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經扣除相關之在途期間5日,截至112年3月7日業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遲延至同年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