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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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 彭吳金玉相 對人 賴慧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431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確定,並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在案,因未於裁判內確定訴訟費用數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墊付費用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歷審卷宗審核結果: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橋簡字
第43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即負擔十分之九)。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即負擔二分之一)。
⒉本件兩造於第一審、第二審所各自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計
算書所示。又相對人於第二審聲請鑑定,支出部分鑑定費後,又具狀聲請撤回鑑定,則該部分鑑定費用應由聲請撤回鑑定之相對人自行負擔,先予敘明。
⒊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
式:1,330+785+785=2,900),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7,400元,經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431號判決聲請人於102,400元範圍內勝訴、其餘敗訴,聲請人並未上訴,則第一審判決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即為25,000元(計算式:127,400-102,400=25,000),該部分訴訟費用為569元【計算式:(25,000÷127,400)×2,900=569,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依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431號判決之諭知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即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即455元(計算式:569×4/5=45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114元(計算式:569-455=114)。另關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4,606元【計算式:
(2,900-569)+2,275=4,606】,兩造應依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之諭知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即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即461元(計算式:4,606×1/10=46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4,145元(計算式:4,606-461=4,145)。又關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500元,兩造應依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之諭知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即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750元(計算式:1,500×1/2=750),餘由聲請人負擔750元(計算式:1,500-750=750)。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009元(
計算式:114+4,145+750=5,009),與其於本件已預繳之訴訟費4,225元(計算式:1,330+785+610+1,500=4,225)相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4元(計算式:5,009-4,225=784),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證人旅費785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證人旅費785元由相對人預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900元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由相對人預繳第二審證人旅費61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275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500元由聲請人預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