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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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抗告人 陳定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陳定宏對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二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事項,何以無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俱非前述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原裁定根據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以原判決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針對抗告人以借款或投資名義,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投資人4人吸收資金,係向舊識或經介紹認識之人招攬,顯透過既有人際網絡不斷擴充招攬投資對象,而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何以符合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關於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詳予論述,因而認定理由欄二所示聲請意旨指陳事項,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並無不合。且原裁定依照案內事證為整體觀察,對於聲請意旨提出之事證分別敘明:㈠聲證2至6所示證據縱或屬實,僅能佐證抗告人結識特定投資人之經過,但不論抗告人與投資人結識之緣由為何,均不影響其向舊識吸收資金或透過既有人際網絡不斷擴充招攬投資之對象,而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已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無足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㈡聲證7、8所示證據僅能證明 張顯榮 另有投資其他方案,然與原判決關於抗告人向附表所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本件投資、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及高額報酬等事實認定,並不衝突,仍無足推翻原判決相關事實認定。㈢聲證9係抗告人因原投資合約書之投資期間屆至,無法依約支付本息,始將應付報酬連同原本金再訂新約。而該吸收資金之投資報酬利率,既以原吸收資金約定之報酬為計算基準,則此部分證據仍無足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至聲證11新簽訂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均係原投資契約內容之重申,亦不足推翻原判決之認定。㈣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以借款名義吸收附表編號3所示資金,另以投資名義吸收附表編號1、2、4所示資金,本不以該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兼有詐欺犯行為必要。是聲證10所示不起訴處分書雖以抗告人向附表編號3所示投資人借款,不能證明有詐欺之犯意或犯行,而予處分不起訴,仍與本案事實認定不相衝突,且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抗告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認定。㈤抗告人提出聲證13至15所示辯護書或筆錄,主張審理過程中未受充分實質辯護等節,屬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無從據此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前述得聲請再審之原因。而認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核非無據。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與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相異之評價,泛言聲證9、10、12可以證明抗告人與附表所示投資人係基於朋友而為借貸或投資,並無經營業務之意圖或行為,即便聲證9、11約定預估獲利,但均陳明僅保本,並不保證最低獲利,故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之1吸收存款罪之要件云云,無非係憑執己見而為指摘,仍無從動搖原判決相關事實認定,難認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對原判決與原裁定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