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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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上訴人 陳婉茗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被上訴人 吳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思遠 於民國99年6月16日結婚,自106年7月間起分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80號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明知吳思遠係有配偶之人,竟自106年7月20日至107年4月20日期間,多次與其共同出遊蘇梅島等地,且於106年9月27日在美國登記結婚,並於107年9月27日生下一子,而與吳思遠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除第一審判命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吳思遠連帶給付慰撫金140萬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法院已命上訴人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上訴人認法院未命進行鑑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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