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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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上訴人 王正宏
方杰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王正宏、方杰祥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王正宏上訴意旨略謂其僅單純露出彈簧刀,並未實際使用,現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原判決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聚眾騷擾罪,加重其刑而判處高於得易科罰金1個月之有期徒刑7月,顯未審酌上情,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之裁量權行使有所瑕疵之違誤;方杰祥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未逐一盤點影響量刑之各項因素,亦未審酌其已深感悔悟並獲告訴人侯○安寬諒,予以宣告緩刑,及方杰祥自幼遭受家暴,致年少輕狂誤交損友偶涉本罪,現已在慈母扶助下,迷途知返自食其力,其並患有輕度智能身心障礙等情,仍駁回其上訴,應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查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原判決量刑已予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詳盡;原判決另審酌方杰祥與告訴人並無嫌隙,竟率予攜斧頭聚眾於公共場所為本件犯行,恣意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藐視法律威信,足徵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對不法行為無自制力,實難認其日後無再犯之虞,且其早於民國108年間即在精神科就診,竟仍不知克制而犯本案,足見通常醫療行為難收其效,因認無從依方杰祥請求宣告緩刑之旨。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合,上訴人等猶執原判決已詳為審酌說明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殊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方杰祥改判輕刑之請求,本院已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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