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9號、第9791號、第11311號、第13982號、第139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婉婷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婉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
茲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為111年8月17日,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7日111年度觀執字第1250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自上述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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