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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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 謝青芳 相對人 謝明峻
謝曾秀美
謝騰宇
謝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就本件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相對人謝明峻、謝曾秀美、謝騰宇、謝佳宏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明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明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末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㈠本件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本
依第一審裁判費收據之記載,認第一審分割共有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3,896元,不當得利裁判費為8,096元,並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惟遭聲請人提起異議,經查本院漏未將計算書所示之「複丈費及建築測量費3,200元」、「民事旅費1,156元」列入計算,是原裁定核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有錯誤,爰撤銷原裁定,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其中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不當得利部分則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11,992元1.由聲請人預納2.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諭知,諭知訴訟費用其中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不當得利部分則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3.本件分割共有物等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共計新臺幣(下同)34,083,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92元,其中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166,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896元,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6,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計算式:311,992元-303,896元=8,096元)(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953號)4.分割共有物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部分,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即1,943元(計算式:8,096元×24/100=1,943元),餘由原告負擔,即6,153元(計算式:8,096元-1,943元=6,153元)。5.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下:⑴相對人謝明峻、謝曾秀美、謝騰宇、謝佳宏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606元。(計算式:1,943元+194,663元=196,606元)。⑵相對人謝明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3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200元民事旅費1,156元合計316,348元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割共有物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謝青芳948/2844X相對人 謝連海 (未辦理繼承登記,由謝明峻、謝曾秀美、謝騰宇、謝佳宏公同共有)1796/2844連帶給付聲請人194,663元【計算式:(303,896元+3,200元+1,156元)×1796/2844=194,663元】。相對人謝明峻100/284410,839元【計算式:(303,896元+3,200元+1,156元)×100/2844=10,8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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